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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云被判侵权游戏公司_网络隐私安全VS版权保护》(2)

来源:未知 时间:2017-07-07 11:01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联系了阿里云公司的公关负责人,对方表示目前仍在上诉阶段,阿里云不便发表看法。


此前,阿里云公司代理律师、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乔春曾表示,阿里云公司并非涉案游戏的上传者和经营者,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规定,阿里云服务器到底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成了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这也是本案的关键点。而对于这一点,法律界有着不同的观点。


中国互联网协会信用评价中心法律顾问赵占领认为,如果被告所提供的是物理服务器的租赁服务,那么肯定无人会认为他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但阿里云所提供的是云服务器租赁服务,所以理所当然应默认为是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有着不同的看法。他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云服务器与普通的信息存储服务器并不相同,前者集中于处理数据能力,而后者则是内容存储服务。朱巍打了个形象的比方——云服务器是计算的CPU,信息存储服务器则是硬盘。


而这一点也是阿里云代理律师乔春的抗辩观点,他认为,阿里云服务器业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述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应承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的义务。


朱巍说,相比于类似于微博、微信、云盘等信息存储器上可以公开看到的存储内容,很容易判断存储内容是否造成侵权,云服务器所面对的只是众多的数据。“阿里云能够控制的是计算能力,而不是存储和服务内容”。


而对于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朱巍曾以法学专家身份参与《侵权责任法》第36条司法解释的起草。他直言在起草时,36条中所提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的是指新浪微博、微信、腾讯、云盘、空间等这样的存储型平台,“负责任地讲,当时根本没想到云计算的问题,因为当时立法时根本没出现过类似问题,侵权责任法出台时,云计算也才刚刚起步”。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服务器性质认定,一般都认为是信息存储型服务器。例如,在快播案中对快播平台性质的认定就是存储型服务器(缓存)。”朱巍认为,像云服务器这样的新事物,不能简单地适用旧的法律规定。“法律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对服务器类型认定的混同,将云计算误认为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将云服务器误认为是云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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