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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开发的16条法律风控建议》(10)

来源:未知 时间:2019-03-06 16:28


[11]参见李瑞森编著:《游戏专业概论》(第2版),第248页,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


[12]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013)二中民初字第9903号判决书。


[13]该案中,法院认为,两公司计算机软件部分源程序存在对应关系,九合天下公司未能就其源程序缘何与蓝港在线公司的源程序存在大量相同之处给出合理解释。结合于某等原蓝港在线公司软件技术人员接触过《王者之剑》软件代码,可以认定九合天下公司在编写《巨龙之怒》软件时将《王者之剑》软件内容作为自己的内容,并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发表,已构成对蓝港在线公司计算机软件的抄袭,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于某作为参与该软件开发的技术人员,曾参与《王者之剑》的研发工作,具有抄袭代码的可能性。但就被告员工于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于某在内的多名原告公司前技术人员均已加入被告从事软件研发工作,现有证据并未直接证明于某本人实施了抄袭行为,故原告要求于某承担侵害著作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14]参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第((2012))杭西知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


[15]该案中,(1)就原告主张的《侠义Online》游戏软件是否为商业秘密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软件由原告流金公司独立开发完成,并通过网络运营获利,且原告流金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例如,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等,符合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故应当认定《侠义Online》游戏软件为商业秘密;(2)就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流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厉某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曾任原告游戏策划职务,并签订有保密协议。虽被告厉某并不直接掌握流金公司已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但其具有接触和获取该软件的机会和便利。二被告认可两款游戏软件实质性相似,但又未提供相应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被告厉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流金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并提供给被告出征公司使用,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流金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出征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厉某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商业秘密,而予以使用,依法视为侵犯了流金公司的商业秘密。


[16]关于著作人身权的行使是否可以约定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在不同意见。但北京高院在《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对此做了相应规定,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可以对著作人身权的使用方式或使用限制进行约定。如可约定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由委托方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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